風倒櫸木事件,最高院判決:須於合理範圍內尊重原住民傳統

Posted By weihsi / December 7, 2009 @ December 07, 2009

於 2005 年 9 月司馬庫斯部落所發生的風倒櫸木事件,整起案件在第一、二審法院皆認定有罪的情況下,被控訴的當事人不服判決結果上訴至最高法院,在 2009 年的 12 月 3 日最高法院推翻了下級審法院的認定,宣示「須於合理範圍內尊重原住民傳統」等具關鍵性認定之判決意旨後,最後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進行更審。

2010年2月9日更新:

台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三位當事人無罪,請參考:「司馬庫斯風倒櫸木事件高院更一審宣判無罪

司馬庫斯櫸木案 三原民青年無罪 [公視新聞網]


對於司馬庫斯部落風倒櫸木事件不明瞭的網友可參考:

司馬庫斯風倒櫸木事件 [Blue JOE Photo Diary]

兩年前的泰利強颱(2005-08-31)造成通往司馬庫斯唯一對外聯絡道路崩塌,為快速讓部落學生下山就學、病患者能順利就醫,部落族人特別召開會議,決定動員部落族人自行處理。一棵被風吹倒的櫸木(胸徑約60公分)橫欄在路中,經部落族人們齊心將巨木移至路邊。

一個多月後(2005-10-7),林務局新竹林管處派人將這顆貴重櫸木,樹身截成數段載運下山,只留下樹根在現場。

2005-10-14,經司馬庫斯部落會議中建議將林務局鋸剩下的部份殘幹,可充份利用在部落意象(如木雕、建築..等材料用途之上),於是特派三位部落青年前往處理櫸木殘幹。後來,阿敏與沙昂司和國光等三人,根據部落會議決定,準備將這樹根運回部落,前往載運時,他們把剩下的樹頭搬上車,卻在回程碰到橫山分局員警攔下盤檢並 依違反森林法,以「加重竊盜罪」移送偵辦。

去年九月(2006),阿敏等三人被檢察官起訴認定他們盜採國有森林產物,今年四月十八日分別被新竹地方法院,各處6個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各16萬元,但得緩刑2年。 ...

...看到這裡,從中華民國司法單位的宣判與司馬庫斯部落發展協進會的說法,大家可以先思考一下誰是誰非......

政府怎麼沒有幫助原住民部落打通災害後的道路?
怎麼林務局派人把櫸木值錢部份拿走沒事?
怎麼原住民依其部落的決議搬動殘幹有罪?
山老鼠把樹木往山下搬都沒事,樹木往山裡搬反而變成「加重竊盜罪」移送偵辦。
林務局拿走的櫸木又去了那裡?被如何使用?
原住民族部落在其傳統領域範圍又有多大?固有的生存權及自然資源的關係又是如何?
政府到底幫司馬庫斯部落做過什麼事?
我國不是有「原住民基本法」?

一連串的問題,法律、文化、平地山地、漢人原住民、珍貴的櫸木、盜採國有森林產物,這個宣判不只影響三位原住民同胞的權益,不只是司馬庫斯,整個台灣島上的原住民部落都受影響。假如這樣真的算竊盜,可是那些樹本來就是幾百年來司馬庫斯部落固有的生活領域(現在變成國有地);但是法律之前又人人平等,不管是人麼人。風倒櫸木事件絕對不是單一事件........

司馬庫斯的憤怒 [漂浪。島嶼--munch]

司馬庫斯的案件,不只是林產所有權的問題,它更深入到原住民部落的永續發展。 不能否認,的確在山林內,依舊存有破壞性的盜採、盜獵等問題,國家法治力量的進入,應該配合原住民領域自治的理念,從維持生態保育的角度,進行適當的管理,而非全面性對於原住民取用林產物,就一律視為偷竊或盜採,以法律確保山林國有的立場,不顧原住民取用林產物的目的。

以及司馬庫斯部落本身針對風倒櫸木事件所設置的部落格當上帝的部落遇到國家,對於事件進展與審理進度有文章更新,也可以藉此瞭解司馬庫斯部落的訴求與立場為何。

最高法院針對司馬庫斯部落風倒櫸木事件宣示了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刑事判決,判決原(第二審)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之主文內容。就判決理由摘要如下(作者自行分段,方便閱讀):

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有其歷史淵源與文化特色,為促進各族群間公平、永續發展,允以多元主義之觀點、文化相對之角度,以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尤其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內,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在合理之範圍,予以適當之尊重,以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本此原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已經揭示,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程序等事項,應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以保障其合法權益。從而原住民族在其傳統領域土地內,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即不能完全立於非原住民族之觀點,而與非原住民之行為同視。原判決雖以:森林法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增訂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本件經向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查詢結果,涉案櫸木所在之X座標280934、Y座標0000000 處,位於泰雅族馬里光群傳統領域土地範圍內,固有該委員會之覆函可稽。然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既規定「採取(森林產物)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亦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顯見原住民族於傳統領域內採取森林產物、野生植物及菌類,仍須依法定方式辦理,非謂全然不受法律之規範。

至於中央主管機關固尚未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依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其「管理規則」,然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林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專案核准採取:……七、原住民造林開墾,為排除障礙,須採取竹木,經查明屬實者。八、原住民為生產上之必要,其建造自住房屋、自用家具及農具用材須用者。……十二、打撈漂流竹木者。」同處分規則第十七條並規定:「凡申請專案核准採取者,應向管理機關申請之。」,亦足見原住民因家具、農具而須採取竹木,或打撈漂流竹木,仍須向管理機關「專案申請」核准,始得為之。

上訴人等未經「專案申請」核准,即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內採取森林產物,尚無從為上訴人等免罰之依據等情(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七行至第八頁第二十二行),為其論據。然而,上訴人等已辯解,渠等係依部落會議之決議,受指派前往現場載運因風災、豪雨而倒伏之櫸木回部落,作為美化環境、雕刻及造景之用,此乃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內,因生活慣俗需要而採取森林產物,依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並無違法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三行至第八行)。

上開辯解,因與上訴人等之利益有關,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應就上訴人等之行為,是否合於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所規定「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之情形,為調查審認。乃原審並未斟酌上情,僅以「被告(上訴人)三人主觀上應知並無適法權利取走附表所示櫸木,則渠等此部分『所辯即令屬實』,仍難謂無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十行至第七頁第一行),即認為上訴人等仍應負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責,已嫌速斷。

又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乃關於採取「國有林林產物」之一般規定。而同法條第四項所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則為對於「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採取森林產物」之特別規定。兩者所規範之範圍,並非同一。亦即第三項所稱之「處分規則」,與第四項所稱之「管理規則」,應分別訂定,且除有適用或準用之明文外,依第三項訂定之「處分規則」,並不當然適用或準用於第四項。而「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即係依據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所訂定之規則,此觀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後段內容,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自明。於此情形,應依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管理規則」,能否逕以上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取代,顯非無疑。

原判決既說明中央主管機關尚未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依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管理規則」。但在尚未訂定「管理規則」之前,關於原住民族在傳統領域土地,「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時,如何管理?有無明文適用或準用「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之命令?原審並未向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明,即逕認上訴人等須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規定,向管理機關「專案申請」核准,始得為之,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前揭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就該判決有幾點說明:

1.最高院宣示了「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內,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在合理之範圍,予以適當之尊重,以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之原則。(注意,是指合理判範圍內,反面解釋上,法律仍然可以在合理範圍內對原住民習俗進行干涉與規範,所以有以下論述)

2.其後推論到「原住民族在其傳統領域土地內,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即不能完全立於非原住民族之觀點,而與非原住民之行為同視。」這個結論,意旨「在尊重其傳統習俗的原則下,不能徑以平地人的立場,以平地人的行為規範來認定原住民的傳統習俗。」

3.但是,仍強調「顯見原住民族於傳統領域內採取森林產物、野生植物及菌類,仍須依法定方式辦理,非謂全然不受法律之規範。」(這方面,最高院的態度仍然強硬,畢竟這結論是法律明定的。)

4.所以,「原住民因家具、農具而須採取竹木,或打撈漂流竹木,仍須向管理機關「專案申請」核准,始得為之。」

5.最後,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原因在於要求高等法院就法律適用為適當涵攝。(由此觀之,高等法院仍有堅持其法律見解的空間存在。我想,媒體報導對於此判決有點過度樂觀了)

順便一提的是,最高院的判決後半部份是針對行政規則的體系適用進行一番論述,似乎能些許透露出行政機關對於原住民保障與規範上的怠惰與漠視吧。

最後附上聯合新聞網的新聞:

撿拾風倒木 判決:須尊原民傳統

【聯合報╱記者王文玲/台北報導】
2009.12.17 03:11 am

泰雅族司馬庫斯部落三位青年,颱風後搬運倒地櫸木回部落被捕,一、二審遭依森林法判決有罪;最高法院最近作出重要判決,提示必須尊重原住民在領域土地內的傳統習俗行為,將全案發回高院重審。

「司馬庫斯風倒櫸木事件」促使原住民與人權團體組成行動聯盟,他們認為有罪判決顯示行政機關漠視法律,不尊重原住民,如今事情出現轉機;這也是檢察機關不起訴司馬庫斯部落收清潔費案後,又一件對原住民習俗表示尊重的司法案例。

九十四年九、十月間,尖石鄉玉峰村的原住民曾榮義、何國正、余榮明,於颱風後協助搶修道路,將倒地的一株櫸木移到路旁;後來林務局將樹身鋸下載離,留下埋在土石中的樹根及部分枝幹,三人依部落會議決定,將樹根等搬回部落。

檢察官認為,曾榮義等三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國有林木,依違反森林法起訴。

【2009/12/17 聯合報】@ http://ud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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