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法官原則所引發的扁案爭議

Posted By weihsi / December 30, 2008 @ December 30, 2008

圖片標題12月24日,前總統陳水扁先生及其家族所涉及之相關弊案,受繫屬之台北地院有意將特偵組日前所起訴陳前總統等十四人涉及之貪污洗錢案及被告四人之國務機要費案為併案之處理,相關訊息在發布新聞稿之後,引發了外界就台北地院之本案之作為表達了相當多的討論,並與「法定法官原則」作諸多比較與探討。

12月25日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林孟皇於中國時報投書《誰在乎法定法官原則?》一文。特別的是,林法官的文章是雖然有就併案問題作小幅的評論,但是文末的重點,大多強調台北地院內部分案就金融專庭的設立過程中所引發的問題與討論上:

台北地院刑庭有五、六十位法官,最後僅有四位法官可以抽籤的問題,涉及金融專庭成立過程的風波。本來,我國法官因為欠缺金融專業知識,以致在金融案件的審理過程屢有延宕及裁判品質不佳的情況,因此賴英照院長上台後,即依照證券交易法的授權,研議、籌畫金融專庭成立的事宜。

這本是立意良善的政策,卻因為負責執行配套措施的司法院各廳、處與台北地院未能集思廣益,以致在籌畫過程中即爭議不斷。本人是少數甚至是唯一表示有意願的法官,最後卻被說成沒有意願,還因此上過《我們已準備好成立金融專庭?》的萬言書給賴院長。

可惜,司法行政未能全面檢討,以致一開始就陷入量身訂做、勞逸不均與分案規則不清的疑慮。

原因所在,在於成立之初,根本未考慮專業的問題,而只是將手中有重經案件的法官納入專庭,而且賦予極為少量的案件(迄今四個月,每人平均僅分三件),因此引起普通刑法法官的不平。

而這次的陳前總統案,本來金融專庭還認為不是他們該分的案件,卻因此引起其他同仁的高度不滿,最後才由院長決定由金融專庭抽籤。如今,卻又因為對該合議庭的移審決定有所不滿,而有考慮由庭長會議決定的情況。問題是,如果金融專庭的分案規則早就清楚,而且沒有勞逸不均的情況,就不會有後來的這些爭議。

本來,基於專業分工的考量,將特定種類案件分給專庭專股承辦,並無問題;但如果選擇專股法官的標準不是其專業性,或專股法官的人數太少以致太過特定,則難免減損法定法官原則的功能。目前司法審判雖有成立各種專庭,但除少年事件是徹底貫徹專業化外,其餘大都只是聊備一格,這也難怪各界會有「有成立專庭跟沒有成立一樣」的感嘆。如果國人真正關心司法問題,就先從督促檢討專業法庭所造成法定法官原則功能的減損開始吧!


台北地院於12月26日所發布「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被告陳水扁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分案審理情形。」新聞稿指出四大要點,試分敘如下:

一、其議決之權限來自於《台北地院刑事庭分案要點》:本院刑事庭分案要點係由本院刑事庭庭務會議(所有刑事庭法官參加)訂定。依分案要點第十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定相牽連案件,業已分由數法官辦理而有合併審理之必要者,由各受理法官協商併辦並簽請院長核准;不能協商時,由後案承辦法官簽請審核小組議決之。」、第四十三條規定:「本要點所稱審核小組,由刑事庭各庭長(含代庭長)組成,並以刑一庭庭長為召集人。」準此,審核小組於後案承辦法官簽請併案後,始有議決之權限。

二、兩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定相牽連關係後案受理法官本於訴訟經濟及避免判決歧異,認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簽請合併由前案法官一併審理,前案法官簽註不同意見,協商不成,後案合議庭即依規定簽請審核小組議決。

三、決議內容為:「依照本院前例,後案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全案併由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

四、審核小組決議之理由:

1.上開二案件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部分證人相同,為避免犯罪事實認定歧異及重複詰問證人,徒費司法資源,且後案之起訴書第8頁載有「...有裁判上一罪及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移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等情,益徵二案確有合併審理之必要。

2.前案(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自95年11月16日收案迄今業已開庭43次(訊問2次、調查1次、準備程序33次、審理7次),後案(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雖起訴範圍較廣,...尚未進行其他訴訟程序,...就訴訟經濟言,後案併由前案審理或較能縮短審理期間;況本院有關相牽連案件由後案並前案審理者,不乏前例,...,均於抽籤輪分後,由後案承辦法官簽請併由前案法官承辦。


12月29日高等法院法官陳憲裕於自由時報投書《蔡守訓是否有權審理「扁案」?》,陳憲裕法官的文章係就「法院之分案實務慣例」與《刑事庭分案要點》兩者相互比較,推導出台北地院近日來相關決定背後所可能產生的瑕疵與問題,文後結論並表達出尚有爭議之立場:

法院對數人共同犯罪的案件,若檢察官先後起訴各該被告,分由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審理時,後案原則上可併由前案一併審理(即後案併前案);但後案被告人數若多於前案或後案屬於專庭案件,則後案不得併由前案審理(即大案不併入小案、專庭案件不併入普通庭),此時,前案反而可併由後案一併審理或前後案各辦各的,這是實務上行之有年的分案慣例。

...嗣後台北地院五位庭長決議,以周占春該庭承辦的扁案與蔡守訓該庭承辦的國務機要費案,具有相牽連關係;以訴訟經濟及避免判決歧異為由,並認為扁案起訴在後,因而議決將扁案併由蔡守訓該庭一併審理。台北地院庭長的決議,似違反大案不併入小案(扁案被告有十四人,國務機要費案被告有四人)及專庭案件不併入普通庭的原則

...關於併案,應由五位庭長及十三位代行庭長職務的審判長共同組成的「審核小組」開會決定。媒體報導此次併案,係由五位庭長開會決定,若報導屬實,其出席開會人數,顯有違分案要點規定。再者,依分案要點,若後案要併給前案,須由後案承辦法官主動簽請併案,審核小組才得開會討論。但依報導,似由五位庭長先要求周占春應將扁案交出併給蔡守訓,並要求周占春須將已發出的開庭傳票追回。若報導屬實,台北地院五位庭長似有以司法行政權介入審判,干涉審判之疑!

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七○號解釋,刑事案件已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時,不得由法院逕依據任何行政公文移送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此乃「法官法定原則」。同理,同一法院分別由不同法官審理的案件,也不得任由司法行政權介入而逕將後案併由前案審理。基此,台北地院五位庭長的併案決定,似亦牴觸法官法定原則。


隔日,即是12月30日,台北地院就陳憲裕法官之投書發表《就29日某法官投書某報,指摘本院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被告陳水扁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分案後併案過程似有重大缺失云云,容有誤會之說明》新聞稿,作為回應:

一、其謂大案不併入小案、專庭案件不併入普通庭是分案慣例一節:依本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十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定相牽連案件,業已分由數法官辦理而有合併審理之必要者,由各受理法官協商併辦並簽請院長核准;不能協商時,由後案承辦法官簽請審核小組議決之。」即相牽連案件概由前後案法官自行協商併辦,如不能協商,始由後案承辦法官簽請審核小組議決。並無當然大案不併入小案,專庭不併入普通庭之慣例。另司法院訂頒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十七條規定:「刑事牽連案件合併審判者,應僅立一卷宗號數,其已分別繫屬者,後案應併前案辦理,且並用原各卷宗號數。」故審核小組本於訴訟經濟及避免判決歧異而決議將後案併由前案審理,並無不當,亦符合司法院上開實施要點之規定。

二、其指審核小組應由五位庭長及十三位代行庭長職務的審判長共同組成一節:依本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四十三條規定:「本要點所稱審核小組,由刑事庭各庭長(含代庭長)組成,並以刑一庭庭長為召集人。」條文中所稱之代庭長,係指經由院令發布代理庭長職務者,非指各審判庭之審判長,此已行之有年,亦為訂定分案要點時之意涵。故本案由五位庭長組成之審核小組決議,並無不妥。

三、至謂五位庭長要求承辦法官將扁案交出,並追回傳票一節:如前本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十條所規定,審核小組並無主動召集會議議決併案問題之權限,必須後案承辦法官簽請併案,始可議決。且本案係由後案承辦之審判長、受命法官及陪席法官三人共同簽請審核小組「議決是否依本院慣例後案併前案之方式,併予本院團股審理」,審核小組並無要求交出扁案、追回傳票之情事


其中,新聞稿就「其謂大案不併入小案、專庭案件不併入普通庭是分案慣例一節」第一點,以刑事庭分案要點第十條之內容作為前提,隨即導入「並無當然大案不併入小案,專庭不併入普通庭之慣例。」的結論,而未就個案案情作實體面的審查與說明,若單純從此單一的新聞稿的外觀上來評斷,似乎會有「想不出內容,於是寫寫法條就導出結論的窘態」之感,但是可以參考26日新聞稿的第四要點第二款理由所述:「雖起訴範圍較廣,...尚未進行其他訴訟程序,...就訴訟經濟言,後案併由前案審理或較能縮短審理期間。」

同日,網友南國遊子在其「Das Leben in Deutschland」部落格與「超克藍綠」共筆平台上發表《誰理你的法定法官!? 》一文(原訂28日發表)。除就台北地院之作為有所評論外,也針對「法定法官原則」作較為深入的介紹與剖析,相當具有參考價值。

「法定法官」若單就其文義以觀,主要是指「於訴訟個案中職司審判之法官應由法律加以規定」。此一法學原則並不見於台灣的各類實體法規定,更別說那已經名存實亡的中華民國憲法了。但是若翻閱台灣國內各類憲法教科書,可以清楚看到公法學者們多將法定法官原則列為中華民國憲法第十六條,也就是人民訴訟權保障規定的重要內涵之一。另外,若從比較法的觀點來看,其實德國基本法,也就是德國的憲法乃清楚地將法定法官原則明文予以規範保障。換言之,德國基本法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二句規定:「人民受其法定法官審判之權利,不得剝奪之(Niemand darf seinem gesetzlichen Richter entzogen werden)」。對此,該國學理或聯邦憲法法院,多將該條句以法定法官(gesetzlicher Richter)之憲法明文規定稱之。

上述德國基本法規定其最主要的意義,乃在於防止任何可能透過法院組織之措施或手段,而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甚至剝奪訴訟當事人其法定管轄以及適格職司審判之法官,亦即其規範目的在於預防訴訟案件於其裁判過程遭受其他無關本質(sachfremd)事物影響之危險,特別是透過對職司裁判法官的挑選或特定,進而影響裁判結果。基此,可知其他非屬原本訴訟案件法定管轄之法官,即不得於該等訴訟案件中,參與並作成裁判;此外,原先訴訟個案中具法定管轄權限的法官,亦不得經由其他外在因素,諸如政治黨派、個人好惡,或法院組織之內部措施等無權違法之侵害而予以變更、排除或剝奪。也因此,訴訟當事人有就其法律上之爭議,請求受其法定法官裁判的權利 ,其他國家權力機關,不論係立法、行政包括司法行政在內,甚至是司法權本身,均不得予以變更、剝奪或侵犯。從這邊可以看出,法定法官原則其實與人民的訴訟權保障具有相當緊密的關連性。不論於德國抑或台灣法制,均認為訴訟權其主要的保護範圍,包括確保人民得向法院此一途徑尋求權利救濟或紛爭之解決,以及該等權利救濟或紛爭之解決須屬具有實效性。

以中華民國大法官解釋之見解為例,相關釋字內容均明確指出,訴訟權之保障其內涵應含有人民所進行或面臨的訴訟程序,應為一公平的訴訟審判程序。要言之,由人民之立場出發,訴訟權所強調的是,生有紛爭之兩造或權利受侵害者,其有接受法院或法官公平審判的權利。透過公平審判程序之建構與要求,其目的乃在於排除任何可能對訴訟個案之當事人造成不利或不平等,甚至使其訴訟程序上之主體地位,遭受剝奪或貶抑之訴訟程序措施,並防止於訴訟過程中,所既存或可能產生對於法官獨立審判造成影響或干涉之任何非關本質事物的介入。


同日,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洪英花於自由時報投書《蔡守訓審理扁案違法違憲》一文,分述三大要點:

一、法定法官之權利不可被剝奪:德國基本法第一一○條明定「法定法官之權利不可被剝奪…」,又稱為「法定法官原則」。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六條...之精神,相牽連案件固得合併由一法官合併審判之,惟其合併程序均須以裁定移併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何人承辦,簡言之,「法定法官」之變更,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併審判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仍須以司法裁定程序作移併,而非法官間之簽呈或行政會議之決定得予擅自變更。「法定法官原則」,乃落實審判獨立,並維繫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非依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台北地院依其院內自訂刑事分案要點之規定,由庭長會議將案子移由蔡守訓合議庭審理,自屬違法。

二、審判獨立不容侵越:「法定法官原則」為「審判獨立」之衍生。我國憲法第八十條明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保障「審判獨立」,也是主權在民暨權力分立原則的實現。司法獨立不只是維護個案的「審判獨立」,更衍生出整體訴訟過程須免於被外力干預,即從案件受理、分案至案件辯論終結、判決宣示,皆須遵照法定程序,不得有外力因素介入,包括「法定法官之權利」皆不容被剝奪。所謂「法定法官原則」,即法官之受理案件(分案)須依抽象事務分配原則定之,法院行政系統對法官具體受理案件不得有案件分配的操縱。而「隨機抽案」則是司法實務上(依法決定)分配案件由何人承辦的鐵律,不許任何因素變更。

我國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明文揭示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上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涉;法官之身分或職位不因審判之結果而受影響;法官唯本良知,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職權。審判獨立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要原則…。」扁案因法律外之因素併由蔡守訓審理,嚴重侵越審判獨立精神,即屬違憲。

三、維護正當法律程序—司法行政應予糾正:扁案合併由蔡守訓審理,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德國法官法第二十六條、我國法院組織法第一一二條及司法院版法官法草案均規定司法院院長及各級法院院長對於被監督法官,關於違法職務行為得糾正警告,以維護人民訴訟權。法官應受職務監督,以避免發生不當行使職務;蔡守訓合議庭審理合併扁案,違法違憲,籲請司法院賴院長本於司法行政監督立場,速予糾正,以昭司法公信,並弭各界爭議。


洪英花法官強調,依照「法定法官原則」,併案制度應須依法律規定為之,並以司法裁定程序作移併,而非法官間之簽呈或行政會議之決定得予擅自變更;「獨立審判」之意含,尚包括了案件受理、分案至案件辯論終結、判決宣示等法定程序,並且須保障其法定程序不因外力因素介入而受影響。

就我個人的結論,就「訴訟經濟」及「避免判決歧異」的立場上,我個人也是認為就相關相牽連案件理應併案的立場,是因為相牽連案件之關係人具有牽連關係,也有部分證人相同的情況,併案制度是可以避免犯罪事實認定歧異以及重複詰問證人(對證人本身也有不便利之影響)等問題,也能避免「判決歧異」所產生的爭議。

但是就併案制度本身,我個人較贊成洪英花法官的見解,即是依照「法定法官原則」,合併審判的程序,必須在有法律規定,並在符合司法裁定制度等程序之下作為移併,而非法官間之簽呈或行政會議的「人為指定」來產生併案決定

退一步言之,若認為併案制度是單純得以行政會議作為處分之法院內部事務,但是就「如何併案」上,也是值得探討的,固然有「後案併舊案」之原則,但這應該是指一般併案情形,就特別情形下,如「專庭案件」與「大小案件」上,有所謂「大案不併入小案、專庭案件不併入普通庭」之例外,台北地院有解釋其併案理由是因為「前案已進行相當之訴訟程序」與「縮短審理期間」的考量,但是我個人認為在相關利益衡量上,起訴範圍較廣者應優先於進行相當訴訟程序者,專庭案件應優先於普通案件

起訴範圍較廣者應優先於進行相當訴訟程序者,是因為當起訴範圍較廣者與進行相當訴訟程序者兩案併案後,法官依舊須在較廣之起訴範圍內,重新認定證據與事實,雖然進行相當訴訟程序,仍應重新認定兩案合併後新舊取得之案件資料,因此就算進行相當訴訟程序,其利益效果在併案後很有可能毫無益處。因此不如起訴範圍較廣者。

專庭案件應優先於普通案件,專庭案件即是為了要求更好的訴訟品質與專業性,若有某專庭案件卻不併入專庭案件,不便是違背專庭法官的設立目的?若任由專庭案件藉由併案制度將案件排除至普通庭上,那便淪為「有成立專庭跟沒有成立一樣」等評論了。

於是,這相關爭議的起源,即是林孟皇法官文章所稱:「司法行政未能全面檢討,以致一開始就陷入量身訂做、勞逸不均與分案規則不清的疑慮。」等等問題了。司法行政的這塊模糊地帶始終存在,只不過「本次受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碰巧踢到問題的鐵板而已。



註(12月31日):匿名朋友列舉林祺祥律師的《內部分案影響法官審判?》一文,較多論述在於司法實務對於分案制度的過程,而非針對法定法官原則作諸多解析,和本文內容主旨不符,所以我就沒引用林律師的文章與見解了。相關討論可參考網友 Jerome Hus 的文章《內部分案不影響法官審判:我對「林文」之不同見解

編者按: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2 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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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還有:林祺祥,〈內部分案影響法官審判?〉,中國時報,2008.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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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匿名朋友:林祺祥律師的文章較多論述在於司法實務對於分案制度的過程,而非針對法定法官原則作諸多解析,和本文內容主旨不符,所以我就沒引用林律師的文章與見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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