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p 19, 2008

定型化契約與個別磋商條款之適用

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又稱為定型化約款、一般交易條款或一般條款。為供定利多數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由契約之一方於訂立契約時,提交相對人訂約之用之契約條款,苟符合上述定義,不論由企業經營者自行草擬,仰或由第三人草擬經企業經營者採用;不論外表上呈現與契約分離狀態,或被記載於契約文件本身,不論其涵蓋之範圍,書寫之方式,以及所採用的形式如何均是定型化契約條款。

定型化約款之成因乃係由於其具有效率化、合理化及補充性之功能。蓋定型化契約款之使用不但得以節省締約之時間費用,況且擬定定型化約款之一方亦得以此等約款而控制風險,甚至定型化契款之使用對於現代社會新興的交易契約類型亦得發揮補充民法典規範的功能。故現代交易社會普遍流行使用定型化契約。

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張貼、牌示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最常見的定型化契約,如預售屋買賣契約、保險契約、運送契約 (如購買汽車票、飛機票、火車票 )、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旅遊契約、汽車買賣契約、信用卡契約、汽車駕駛訓練契約、瘦身美容契約等。

此種契約的根本問題,在於消費者通常只能按其契約條款與企業經營者訂約,並未究其內容進行個別磋商,只能對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予以附和,而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故為防範定型化契約的濫用,保障消費者實質的契約自由,《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章第二節 (自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共八條條文) 予以專節特別規定,以維護消費者的權益。

定型化契約因契約主體之不同,可分為企業經營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即是雙方主體均是企業經營者,該契約稱為「定型化商業性契約」。其次為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既是定型化契約一方為經營者,一方為消費者,該契約稱為「定型化消費者契約」。若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外型,但已經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者,既轉換為個別磋商條款,不再是定型化契約條款。將契約區分為定型化契約與個別磋商契約,再將定型化契約區分為定型化商業性契約與定型化消費者契約。其中定型化契約是依據當事人之一方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而立,由於雙方交涉機會及交涉能力不同,定型化契約之訂約過程、內容規制及解釋原則均應適用定型化契約理論,加以規制,因此民法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為大前提之契約法理論及規定,對於定型化契約只能有限制地適用。唯個別磋商條款應以民法為其適用,蓋個別磋商契約建立在當事人有相當交涉機會及交涉能力上。

無論定型化商業性契約與定型化消費者契約同樣是定型化契約,邏輯上應同樣受到定型化契約理論的支配,但由於兩者的契約主體種類不相同,應受寬嚴有異的規範,蓋定型化商業性契約之當事人乃企業經營者與企業經營者,兩者間常頻繁反覆地援用相同的定型化契約條款訂立契約,且彼此交涉能力相差無多。反之,定型化消費者契約之當事人為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雙方之交涉契約及交涉能力相差懸殊。此兩種契約之訂約過程、契約內容、解釋原則均應有所差異。既是定型化商業性契約與定型化消費者契約同受定型化契約理論之適用,為定型化消費者契約又受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而定型化商業性契約並非消保法之適用範圍 (一九七六年德國《一般交易條款規制法》;英國一九七七年《不公正契約條款》均就定型化契約區分為上述兩種,並與理論不同、寬嚴有異的規制)。






本文為《消費者保護法學習報告》節錄,此段參考書目為

1. 林誠二,消費資訊之規範,消費者保護法專案研究實錄,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頁八十九。
2. 詹森林,定型化契約之基本概念及其效力的規範,消費者保護研究,頁六十四、六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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